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32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32号
原告:张**,男,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广州市番禺区,身份证号码:440126196501183**。
委托代理人:刘**,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惠州市**海洋渔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组织机构代码:7583339**。
法定代表人: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诉被告惠州市**海洋渔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张**诉称,2012年11月16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开具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一张,编号:4020443000948**,票面金额为¥160000元,用于支付购买机械设备款,随后,原告到农村信用合作社兑现,被告知涉案支票无法兑现。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均未果。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16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查明,2012年11月16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张**开具惠州市惠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澳头信用社支票一张,编号:4020443000948**,票面金额为¥160000元,用于支付向原告张**购买振锤机器设备一套的货款。2012年11月19日,原告张**持该支票到惠州市惠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澳头信用社兑现,被告知该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而无法兑现。原告张**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上述诉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票据款人民币160000元。被告按以下期限将票据款支付给原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番禺区大岗支行;户名:张**;账号:9559980085550185**):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票据款人民币6万元,2013年7月31日前支付余下票据款人民币10万元。
被告若不能按上述期限足额支付原告任何一期票据款,被告应从2012年11月26日起至还清票据款之日以尚欠的票据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原告并且可立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所欠的全部票据款。
二、原告于签订协议当日向法院提交解除冻结被告所有账户的申请书。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175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307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2013年7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钟浩龙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林嘉伟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