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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33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33号



原告:瑞安市**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组织机构代码:5753253**。
法定代表人: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41300000006**。
法定代表人:葛**。
委托代理人:钱**,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男,198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身份证号码:441301198905021**。
原告瑞安市**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惠州市**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2012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了四台“四轴六头全自动内外圈花式眼镜机”,总价款是112万元人民币(不含税)。双方约定“在需方付清全额货款前,合同货物的所有权归供方所有”(见合同第二条和第十一条第2项)。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21日向被告托运交付了机器设备,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货款。2012年7月,因被告工作人员的犯罪问题,被告被刑事查封,被告厂房内的原告机器设备也一并被查封。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购销合同》,被告返还四台“四轴六头全自动内外圈花式眼镜机”;2.被告支付首期货款的违约金人民币127008元(按照首期货款金额,每天以0.1%计算,自2012年6月22日计算到2013年2月28日,即:112万元×45%×0.1%×252天);3.被告赔偿此次交易中原告遭受的损失27500元(包括其中机器设备的运输费用人民币20000元,调试安装人员的路费及工资7500元);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解除《购销合同》,被告返还四台“四轴六头全自动内外圈花式眼镜机”;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购销合同,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约定买卖标的、价格与违约责任;2.货物运输协议,拟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5月21日交付了货物给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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