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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33号(2)
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3.**数控制备介绍书,拟证明原告机器设备的外观样式。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明显不足,不能以此证明原告已将设备托运至被告**公司;2.原告提供的货物运输协议是由托运方填写的,不足以证明原告交付货物的事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3.原告诉请支付的首期货款违约金没有依据,购销合同第二条没有约定**公司何时支付首期货款,而且到本案起诉前,原告并没有向被告主张首期货款,因此,原告于6月22日起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4.对于调试安装人员的运费和工资的主张没有依据,与合同的约定相违背。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于2012年5月9日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0509),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购买四台四轴六头全自动内外圈花式眼镜机(型号:**-GP-4Z6T),总价款112万元人民币。合同第二条付款方式规定:出机前付款45%,余下55%货款为收货后六个月内平均分期付款(机器款项未付清前,拥有权属于**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规定:……2.如果需方逾期支付货款,则需方应从付款日期的一个月后,对逾期付款部分按每天0.1%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同时本合同规定的供方应履行各项义务作相应的顺延。合同还详细约定机器设备的技术参数、性能、交货期、验货地点、安装及送货方式等。2012年5月21日,原告**公司与江西**汽车(南丰)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一份《货物运输协议》,协议约定:**公司将**公司的数控机床(24件)运至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工业区即被告**公司住所地。被告**公司收到上述货物后一直未支付货款,故原告**公司向我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求。
另查明,被告**公司的经营者葛**等人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本院判刑,该公司厂区及财物已被公安机关查封。2013年1月22日,经本院与原、被告的代理人到现场确认,上述四台“四轴六头全自动内外圈花式眼镜机”存放在被告**公司厂区,在公安机关查封的物品范围之列。
又查明,原告**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已提供担保和交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我院于2012年2月27日作出(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3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告惠州市**眼镜有限公司四轴六头全自动内外圈花式眼镜机四台(型号:**-GP-4Z6T),以上查封价值以人民币112万元为限,查封期限一年。二、查封担保人龚**提供担保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山庄**房(房地产权证号:深房地字第500052**号),查封金额以人民币112万元为限,查封期限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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