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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33号(3)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3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于2012年5月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四台“四轴六头全自动内外圈花式眼镜机”送至被告**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至现在,被告**公司仍不能提供已付原告**公司任何货款的证据,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另外,被告**公司的部分股东现已因刑事犯罪被判刑,公司无法正常经营,故原告**公司主张解除《购销合同》及要求被告**公司返还四台四轴六头全自动内外圈花式眼镜机(型号:**-GP-4Z6T)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购销合同》解除后,被告**公司如有证据证实已履行支付部分货款的义务,可另向原告**公司主张。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公司主张已交付四台四轴六头全自动内外圈花式眼镜机的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公司在庭审后自愿提出撤回要求被告**公司承担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27008元、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7500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允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瑞安市**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眼镜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0509)。
二、被告惠州市**眼镜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瑞安市**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四台四轴六头全自动内外圈花式眼镜机(型号:**-GP-4Z6T)。
本案案件受理费148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88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费用19880元迳付给原告,原告已交纳的上述费用,本院不予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浩龙
审 判 员 朱会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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