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39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39号
原告:惠州大亚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西区大亚湾,组织机构代码:6698924**。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舒**,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身份证号码:422302198212100**,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女,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雷州市雷城镇,现住址:深圳市宝安区,身份证号码:440882197109081**。
原告惠州大亚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陈**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浩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公司诉称,2010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就位于惠州市大亚湾**花园14栋3104室买卖事宜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按揭期间因未按时还款,导致按揭银行从原告账户扣划相应款项。根据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八条约定,被告应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2012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关于催缴欠款的函》,但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合同法》与《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被银行扣划的按揭款本金18330.75元及利息(截至2012年9月10日,利息为474.5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查明,2010年5月14日,原告**公司与被告陈**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购买原告**公司开发的位于大亚湾**花园14幢3104房,总金额为人民币785479元。首期款为人民币245479元,余款人民币540000元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惠阳支行)办理贷款手续。2010年6月8日,原、被告与工行惠阳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工行惠阳支行发放贷款人民币540000元给借款人陈**,**公司为借款人陈**的该笔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23.2条约定:“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如下列条件同时满足的,保证人对该等条件同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A、本合同第16.2条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B、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房屋他项权证书”;第二十五条约定:“保证人不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授权贷款人从保证人开立在中国工商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所有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 …”。
合同签订后,贷款人依约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40000元给被告陈**用于购买上述房产。因被告陈**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原告**公司尚未将被告陈**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抵押他项权利证书交给贷款人,工行惠阳支行于2011年12月14日从保证人**公司的账户(2008 0233 1920 0273 **)中扣款人民币7792.22元(扣款数额分别为2754.88元,4945.74元,91.60元),于2012年6月28日从保证人**公司的账户(2008 0233 2920 028**)中扣款人民币10538.53元(扣款数额分别为3169.47元,7**.74元,136.32元),共计扣款人民币18330.75元,用于抵偿被告陈**拖欠的部分贷款本息(包括罚息、手续费等)。 2012年12月20日,原告**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上述诉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与被告共同确认,截至2013年3月11日止,被告应支付原告人民币18810元(其中包括原告代为偿还的银行借款人民币18330.75元,及该款产生的利息479.25元)。被告应在2013年3月31日前将该款项人民币18810元支付至原告以下账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惠州惠阳支行,户名:惠州大亚湾**实业有限公司,账号:2008 0233 1920 0273 **)。
二、原告放弃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9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2013年3月31日前迳付给原告,原告预交的受理费129元,不予退回。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钟浩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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