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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萝法刑初字第83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穗萝法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199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XX,文化程度初中,住XXXX。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杨XX饮酒后驾驶号牌为粤SK797E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广州市萝岗区开创大道大塱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当日21时20分,公安人员带领被告人杨XX抽取血液样本。经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杨XX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89.6mg/100ml。
2014年1月7日,被告人杨XX主动到萝岗交警大队接受处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X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XX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处刑,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有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资料、机动车信息查询资料、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岭南医院急诊科出具的《证明》、穗司鉴字20130504900123号《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毒物分析检验报告书》、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杨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X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被告人杨XX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XX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杨XX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阮丹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温斯斯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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