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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萝法刑初字第32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穗萝法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XX,男,198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XXX,文化程度高中,住XX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罗放清,广东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间,被告人康XX利用其辞职时未归还三菱电机(广州)有限公司的工作牌,多次进入广州市萝岗区东江大道145号宿舍楼内,趁员工睡觉未锁门之机,进入宿舍行窃,并将盗窃所得赃款人民币2750元全部用于其个人消费。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3年9月下旬,被告人康XX进入广州市萝岗区东江大道145号A栋203房,窃取被害人贺X现金人民币100元,后逃离现场。
   二、2013年9月下旬,被告人康XX进入广州市萝岗区东江大道145号A栋209房,窃取被害人林XX现金人民币300元,后逃离现场。
   三、2013年9月上旬,被告人康XX进入广州市萝岗区东江大道145号A栋209房,窃取被害人梅XX现金人民币200元,后逃离现场。
   四、2013年9月中旬,被告人康XX进入广州市萝岗区东江大道145号A栋209房,窃取被害人梅XX现金人民币100元,后逃离现场。
   五、2013年9月中旬,被告人康XX进入广州市萝岗区东江大道145号A栋209房,窃取被害人梅XX现金人民币100元,后逃离现场。
   六、2013年9月下旬,被告人康XX进入广州市萝岗区东江大道145号A栋209房,窃取被害人梅XX现金人民币100元,后逃离现场。
   七、2013年9月下旬,被告人康XX进入广州市萝岗区东江大道145号A栋209房,窃取被害人林XX现金人民币200元,后逃离现场。
   八、2013年9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康XX进入广州市萝岗区东江大道145号A栋209房,窃取被害人黄XX现金人民币1050元,窃取被害人林XX硬币600元,后逃离现场。
   2013年9月3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康XX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X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康XX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康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康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二、被告人康XX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不大,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康XX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真心悔罪,请求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康XX实施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五、被告人康XX的父亲康XX病危,家庭生活需要照顾,请求法院考虑被告人父亲的实际情况,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间,被告人康XX利用其辞职时未归还三菱电机(广州)有限公司的工作牌,多次进入广州市萝岗区东江大道145号宿舍楼内,趁员工睡觉未锁门之机,进入宿舍行窃,并将盗窃所得赃款人民币2665元全部用于其个人消费。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3年9月下旬一天,被告人康XX进入广州市萝岗区东江大道145号A栋203房,窃取被害人贺X现金人民币100元,后逃离现场。
   二、2013年9月下旬,被告人康XX进入广州市萝岗区东江大道145号A栋209房,窃取被害人林XX现金人民币300元,后逃离现场。
   三、2013年9月上旬,被告人康XX进入广州市萝岗区东江大道145号A栋209房,窃取被害人梅XX现金人民币200元,后逃离现场。
   四、2013年9月上旬,被告人康XX进入广州市萝岗区东江大道145号A栋209房,窃取被害人梅XX现金人民币50元,后逃离现场。
   五、2013年9月中旬,被告人康XX进入广州市萝岗区东江大道145号A栋209房,窃取被害人梅XX现金人民币100元,后逃离现场。
   六、2013年9月下旬,被告人康XX进入广州市萝岗区东江大道145号A栋209房,窃取被害人梅XX现金人民币85元,后逃离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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