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穗萝法刑初字第32号(2)
   七、2013年9月下旬,被告人康XX进入广州市萝岗区东江大道145号A栋209房,窃取被害人林XX现金人民币200元,后逃离现场。
   八、2013年9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康XX进入广州市萝岗区东江大道145号A栋209房,窃取被害人黄XX现金人民币1030元,窃取被害人林XX硬币600元,后逃离现场。
   2013年9月3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康XX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黄XX、林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贺X、梅XX的陈述、监控录像、视频截图(经被害人黄XX、林XX、被告人康XX签认)、现场照片(经被害人黄XX、林XX、梅XX、贺X、被告人康XX签认)、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三菱电机(广州)压缩机有限公司出具的《解除证明》、《关于行窃嫌疑人康XX视频监控证明》、被告人康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XX犯盗窃罪的第一至八宗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指控犯罪数额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康XX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同种罪行,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康XX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无前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阮丹

二○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温斯斯
                       李 倩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