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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萝法刑初字第77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萝法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X,男,1989年8月1日日出生于XXX,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XX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蒋X在位于广州市萝岗区永和街新元路5号的旺旺集团广州工业园区门岗值班时,遇酒后前来寻人的被害人彭XX及其朋友张X、王XX,双方发生口角继而打斗,后蒋X持刀将被害人彭XX的左手等部位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彭XX的伤情属轻伤。
   2013年10月3日,被告人蒋X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蒋X家属代其向被害人彭XX赔偿人民币65000元,获得被害人彭XX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蒋X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未提出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张X、王XX、袁XX的证言、证人孔XX、唐XX、萧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穗萝公(司)鉴(伤)字[2013]5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荔联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 《和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被告人蒋X的户籍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X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蒋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蒋X持械伤害被害人,本院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蒋X确有悔罪表现,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蒋X的悔罪表现等情形,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蒋X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阮丹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温斯斯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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