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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萝法刑初字第59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穗萝法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男,1984年5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XX,文化程度高中,住X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罗建辉,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0月27日下午,被告人黄X撬开防盗铁窗进入被害人钟XX位于XXX的住处,窃取被害人钟XX现金人民币6000元、金耳环一对、戒指一枚,后将上述物品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元,并将赃款全部用于其个人消费。
   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黄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黄X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X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本案量刑提出以下意见:一、本案已发生了六年,被告人已弃恶从善。二、被告人虽然是累犯,但是六年来没有再犯,说明他的社会危害性小,再犯的可能性小。三、被告人已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也希望法院能尽可能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已离婚,小孩由被告人抚养,希望法院能够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从有利于小孩成长的角度出发,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五、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及法律规定,本案涉案金额非常少,刚好超过盗窃的最低标准。六、被告人的腰椎间盘突出严重,希望法院能够考虑这个情况。综上,希望法院对被告人黄X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7日下午,被告人黄X撬开防盗铁窗进入被害人钟XX位于广州市萝岗区东区火村上岭上石岩5巷13号的住处,窃取被害人钟XX现金人民币5000余元、金耳环一对、戒指一枚,后将上述物品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余元,并将赃款全部用于其个人消费。
   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黄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黄X的亲属代其对被害人赔偿了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黄X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另查明: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3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1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黄X因携带作案工具于2010年1月29日被广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钟XX的陈述、现场照片、穗公萝(刑技)勘[2007]525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穗萝公(司)鉴(痕迹)字[2011]435号《手印比中报告书》、穗萝公(司)鉴(痕迹)字[2013]125号《手印鉴定书》、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东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涉案赃物无发票无法估价)、穗劳字[2010]第11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2004)东法刑初字第4181号《刑事判决书》、(2006)春监释字第2125号《释放证明书》、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七星岗派出所出具的《捉获经过》、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钟XX出具的《收据》及《谅解书》、湖南省耒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黄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犯罪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犯盗窃罪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指控数额不正确,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黄X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本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黄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黄X的亲属代其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本院酌情对被告人黄X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黄X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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