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萝法刑初字第60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穗萝法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9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XXX,文化程度小学,住X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张XX去至以前租住的出租屋(广州市萝岗区大塱中街二十巷3号606房),发现该房间已有新租客入住,便使用原来的房门钥匙进入房间盗得被害人蒋元军一台组装台式电脑(包括一个电脑主机、一个显示屏、一个鼠标、两根电源线)。得手后,被告人张XX将台式电脑以人民币550元的价格销赃给“立迅电脑科技”电脑店曾前。经鉴定,上述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125.03元。
2013年11月1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XX抓获归案,并在位于广州市萝岗区东区佳大公寓后门的“立迅电脑科技”电脑店缴获赃物一个电脑主机、一个鼠标、两根电源线,显示屏已被曾前以人民币260元的价格转卖他人。破案后,缴获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XX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张XX去至以前租住的出租屋(广州市萝岗区大塱中街二十巷3号606房),发现该房间已有新租客入住,便使用原来的房门钥匙进入房间盗得被害人蒋元军一台组装台式电脑(包括一个电脑主机、一个显示屏、一个鼠标、两根电源线)。得手后,被告人张XX将台式电脑以人民币550元的价格销赃给“立迅电脑科技”电脑店曾前。经鉴定,上述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125.03元。
2013年11月1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XX抓获归案,并在位于广州市萝岗区东区佳大公寓后门的“立迅电脑科技”电脑店缴获赃物电脑主机一个、鼠标一个、电源线两根,显示屏已被曾前以人民币260元的价格转卖他人。破案后,缴获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蒋元军的陈述、证人曾前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违法所得照片、穗开价鉴[2013]96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立迅电脑科技出具的《收款收据》、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萝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张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张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本案部分赃物及违法所得被缴获,缴获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本院酌情对被告人张XX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张XX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追缴销售赃物显示器的所得款项人民币260元,返还给被害人蒋元军(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执行)。
三、追缴被告人张XX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50元,上缴国库(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执行)。
四、没收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钥匙一条(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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