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萝法刑初字第80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萝法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XX,男,197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XXX,文化程度高中,住XXX。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文明,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XX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XX及其辩护人张文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XX原系阿克苏诺贝尔太古漆油(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古公司”)的原料仓班长,主要负责仓库的生产管理、收发货物和签发车辆放行条等工作。
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间,被告人尹XX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先后四次窃取太古公司的生产原料丙二醇共38桶(净重215公斤/桶,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08747元),然后签发放行条交给同案人“小郭”(另案处理)将赃物用货车运出太古公司销赃并分得赃款共计人民币53200元。事后,被告人尹XX因害怕事情暴露多次向装有原料丙二醇的缸里加水来填补被其窃取的丙二醇数量。2012年3月2日被告人尹XX正在以水替代原料丙二醇加入到T302桶内时被公司发现,后被告人尹XX逃逸。
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尹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被告人尹XX家属已向被害单位退赔人民币97000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XX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与人结伙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尹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处刑,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尹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尹XX是初犯,且有自首情节;二、被告人尹XX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三、被告人尹XX的家属已代其向被害单位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尹XX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尹XX原系阿克苏诺贝尔太古漆油(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古公司”)的原料仓班长,主要负责原材料来货数量及品质的签收确认,以及相关放行、转仓等工作。
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间,被告人尹XX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先后四次窃取太古公司的生产原料丙二醇共计38桶(共价值人民币108747元),通过签发放行条交给同案人“小郭”(另案处理)的方式,将赃物运出太古公司销赃,分得赃款共计人民币53200元。事后,被告人尹XX因害怕事情暴露多次向装有原料丙二醇的缸里加水以填补被其窃取的丙二醇数量。2012年3月2日,被告人尹XX在以水替代丙二醇加入到T302桶内时被公司发现,后被告人尹XX逃逸。
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尹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尹XX的家属代其向被害单位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97000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单位太古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报案材料、劳动合同、《尹XX职务、权限说明》以及该单位委托的报案人郝X的陈述、证人黄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穗开价鉴[2013]974号、976号、977号、97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害单位出具的收款收据、《谅解书》及情况说明材料、《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尹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XX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他人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XX犯职务侵占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尹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尹XX的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尹XX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尹XX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的刑期与被告人尹XX的罪责及情节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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