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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萝法刑初字第57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穗萝法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1989年6月9日出生,白族,出生地XXX,文化程度初中,住X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496号之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8日21时许,被害人黄XX(另案起诉)和同案人毕X(另案处理)在位于广州市萝岗区永和街永岗村横迳社一士多店内打牌时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害人黄XX持一根钢制双节棍将同案人毕X的头部打破(经鉴定,其伤情属轻伤)。被告人杨XX(系同案人毕X的工人)在看到同案人毕X被打后,遂持一把长约50cm的西瓜刀去至现场,将被害人黄XX的左手部砍伤(经鉴定,其伤情属轻伤),并持砖头对被害人黄XX进行殴打。
   2013年9月2日,被告人杨XX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同案人毕X向被害人黄XX赔偿人民币15000元,双方相互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处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21时许,被害人黄XX(另案起诉)和毕X在位于广州市萝岗区永和街永岗村横迳社一士多店内打牌时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害人黄XX持一根钢制双节棍将毕X的头部打破(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杨XX(系毕X雇请的工人)在看到毕X被打后,遂持一把长约50厘米的西瓜刀将被害人黄XX的左手部砍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并持砖头砸打被害人黄XX。
   2013年9月2日,被告人杨XX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毕X的家属向被害人黄XX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黄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毕X、于祥玉、周燕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高XX、钟XX的证言、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清单》、穗萝公(司)鉴(伤)字[2013]268-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穗萝公(司)鉴(伤)字[2013]1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到案情况说明》、户籍材料及被告人杨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杨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杨XX持刀伤害他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三、被害人已获得经济赔偿,本院酌情对被告人杨XX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杨XX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
   二、没收被告人杨XX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西瓜刀1把(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林航宇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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