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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萝法刑初字第5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萝法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XX(绰号“包公”),男,1984年9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国仔,广东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钟旺银,广东穗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XX及辩护人陈国仔、钟旺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6日10时许,李某某与被告人徐XX电话联系约定在广州市萝岗区永和街桑田一路自编26号特色粉饮食店门口进行毒品交易。同日11时许,被告人徐XX去至上址,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白色晶体1包(经检验,净重10.0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李某某。交易完毕后,被告人徐XX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在其身上缴获上述毒资和作案工具手机1台,其贩卖的毒品亦被缴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X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XX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徐XX在有期徒刑七年至七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陈国仔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徐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二、被告人徐XX系初犯,有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10时许,李某某与被告人徐XX通过电话约定在广州市萝岗区永和街桑田一路自编26号特色粉饮食店门口进行毒品交易。同日11时许,被告人徐XX去至上址,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白色晶体1包(经检验,净重10.0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李某某。交易完毕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徐XX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上述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毒品照片、毒资照片、作案工具手机照片、电话通话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3064号《化验检验报告》、《发还清单》、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材料、被告人徐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0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数量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X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XX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XX供述其帮助同案人“阿辉”贩毒,但是,同案人“阿辉”尚未归案,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徐XX系从犯。因此,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20年9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没收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10.06克)、作案工具诺基亚牌6700S型手机1部及SIM卡1张(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庆国
                    人民陪审员 李隆文
                    人民陪审员 傅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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