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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萝法刑初字第52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萝法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XX,男,1991年4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X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XX原系依利安达公司员工,后于2013年9月24日自行离职,案发前尚未办理离职手续。2013年10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徐XX持上述公司厂牌去位于广州市萝岗区青年路沙湾三街4号依利安达公司宿舍322房内找被害人罗某某借钱,后趁上述宿舍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罗某某中国银行借记卡一张,并使用事前获知的密码通过ATM机分两次取款共计人民币3100元。
公安机关于次日将被告人徐XX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徐XX已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XX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徐XX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XX原系依利安达电子有限公司员工,于2013年9月24日自行离职,案发前尚未办理离职手续。2013年10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徐XX持上述公司厂牌去至广州市萝岗区青年路沙湾三街4号依利安达电子有限公司宿舍322房,趁宿舍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罗某某的中国银行借记卡一张,使用事前获知的密码通过银行ATM机分两次取款共计人民币3100元。公安机关于次日将被告人徐XX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徐XX的亲属代为向被害人退赔全部违法所得。被害人罗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徐XX。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中国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夏港派出所出具的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谅解书》、户籍材料、被告人徐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X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具有以下量刑情节:一、被告人徐XX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徐XX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被告人徐XX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徐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徐XX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庆国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蒋进平
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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