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4)穗萝法刑初字第24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萝法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XX,男,1985年4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9日下午,被告人翁XX去至广州市萝岗区永和街永岗隔田坊天源巷2号,使用特制钥匙打开101房房门后,盗窃得被害人章某某的戴尔牌台型电脑一套及现金人民币200余元。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520元。
2013年6月28日,公安机关在东莞市中堂镇江南村附近将涉嫌吸毒的被告人翁XX查获后,其主动供述了本案事实。破案后,赃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翁XX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XX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翁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翁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下午,被告人翁XX去至广州市萝岗区永和街永岗隔田坊天源巷2号101房,使用特制钥匙打开房门后,盗窃得被害人莫某某的戴尔牌台式电脑一套(价值人民币520元)以及现金人民币200余元。
2013年6月28日,公安机关在东莞市中堂镇江南村附近将涉嫌吸毒的被告人翁XX抓获后,被告人翁XX主动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缴获的赃物台式电脑一套发还被害人莫永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莫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赃物电脑照片、作案工具钥匙照片、《扣押清单》、《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穗开价鉴[2013]89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增城市公安局白石派出所出具的2份《抓获经过》、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永和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材料、被告人翁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XX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翁XX犯盗窃罪的绝大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翁XX因吸毒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翁XX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翁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没收作案工具钥匙4条(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庆国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蒋进平
李倩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