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萝法刑初字第71号(2)
一、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袁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没收从被告人王XX处扣押的作案工具无牌红色男装摩托车1辆(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执行)。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王XX、袁XX及同案人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86607.5元,其中,人民币53362.5元发还给被害单位广州捷晟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33245元发还给广州长霖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庆国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蒋进平
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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