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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萝法刑初字第64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穗萝法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X,男,198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XXX,文化程度大专,住XXXX。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日22时11分许,被告人唐X饮酒后驾驶号牌为粤Z6287澳MP-31-67的小轿车在广州市萝岗区中山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岭南医院急诊室门前路段发生事故,后被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民警查获。同日23时06分,被告人唐X被抽取血液样本。经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唐X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89.6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唐X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有证人卢宜勇、乔晓禹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资料、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岭南医院急诊科出具的《证明》、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岭南医院后勤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穗司鉴字20130504900050号《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毒物分析检验报告书》、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唐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X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被告人唐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唐X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阮丹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温斯斯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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