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萝法刑初字第51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穗萝法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XX,男,198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XXXX,文化程度中专,住XX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龙飞,广东富临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XX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XX及其辩护人刘龙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4日,被告人唐XX第一天到位于广州市萝岗区东区的广州神州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上班,负责该司仓库发往外市货物打包工作。当日21时36分许,被告人唐XX从2号仓库B区的货架上盗窃得三台发往市区的白色三星牌GT-N7120型手机(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1247元)。得手后,被告人唐XX随即离开公司,将其中一台手机留作自用,一台销赃给他人,一台藏匿于湖南家中。2013年9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唐XX在广州市汽车客运站总站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赃物手机一台。归案后,被告人唐XX父亲唐XX代其退回了藏匿于湖南家中的赃物手机一台。破案后,缴获的赃物均已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唐XX的家属已代其赔偿,并获得公司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XX犯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唐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XX犯盗窃罪不持异议,对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唐XX是初犯。二、被告人唐XX有悔罪表现。三、被告人唐XX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希望法院对被告人唐XX从轻处罚并适应缓刑。
经审理查:2013年7月4日,被告人唐XX第一天到位于广州市萝岗区东区的广州神州数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班,负责公司广州市外货物打包工作,不负责广州市内货物打包工作。当日21时36分许,被告人唐XX准备下班之际,经过放置发往广州市内货物的2号仓库B区货架时,趁周围无人之机,盗窃得货板上的白色三星牌GT-N7120型手机三台(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1247元)。得手后,被告人唐XX随即离开公司,将其中一台手机留作自用,一台销赃给他人,一台藏匿于湖南家中。
2013年9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唐XX在广州市汽车客运站总站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赃物手机一台。归案后,被告人唐XX父亲唐XX代其退回了藏匿于湖南家中的赃物手机一台。破案后,缴获的赃物均已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唐XX的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单位,并获得被害单位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广州神州数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委托报案人谢淑娟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唐XX、唐长祁的证言、现场照片(经被告人唐XX指认)、赃物照片(经被告人唐XX签认)、监控录像、监控录像视频截图(经被告人唐XX签认)、广州神州数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唐XX的职责范围》、穗开价鉴[2013]79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出具的东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单位广州神州数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谅解书》、被告人唐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唐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本案赃物大部分被缴获并发还给被害单位,且被告人唐XX的亲属已代其赔偿了被害单位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本院酌情对被告人唐XX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唐XX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唐XX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唐XX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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