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萝法刑初字第29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萝法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XX,男, 199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XXX,文化程度小学,住XXX。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院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31日21时许,购毒人员刘某某在广州市萝岗区与被告人施XX经电话联系,约定在广州市萝岗区永和街贤江村来安市场进行毒品交易,后变更交易地点为广东省增城市新塘四通路1号门口。当天23时45分许,被告人施XX去至上址,将1小包毒品(经检验,净重0.1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某,后被伏击民警人赃并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XX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XX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施XX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施X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施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施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X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有毒品(照片)、毒资(照片)、作案工具手机(照片)、现场照片、通话清单、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2825号《化验检验报告》、证人刘XX、张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施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施XX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3月13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施XX曾因吸毒于2010年3月19日被增城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施XX于2011年6月3日被增城市公安局减少戒毒期限六个月,2011年9月28日解除强制隔离戒毒。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2012)穗增法刑初字第971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第二看守所穗公预释字[2013]0497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增城市公安局增公网强戒决字[2010]第0010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广州市第二强制戒毒所穗二戒解通字[2011]第2011755号《解除强制隔离戒毒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XX非法销售毒品海洛因0.1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X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施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施XX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是累犯及毒品犯罪的再犯,本院对其依法从重处罚。三、被告人施XX还有其他劣迹,本院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施XX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18克及被告人施XX的作案工具NOKIA牌手机1部(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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