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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萝法刑初字第45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穗萝法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蒙XX,男,1980年8月17日出生,壮族,出生地XXX,文化程度初中,住X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XX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蒙XX在广州市萝岗区科学城路口公共汽车站趁被害人辛XX乘坐448路公交车上车不备之机,徒手从被害人辛XX的裤带里扒窃中德瑞牌I8000S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5元),得手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破案后,赃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蒙XX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蒙X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蒙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蒙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辛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XX、梁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赃物照片(经被害人、被告人签认)、穗价认鉴[2013]12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广州市公安局便衣侦查支队侦查一大队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公安局土博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被告人蒙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XX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蒙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本案赃物被缴获并发还给被害人,本院酌情对被告人蒙XX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蒙XX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蒙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阮丹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温斯斯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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