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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萝法刑初字第69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萝法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XX,男,197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XXX,文化程度大专,住XXX。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X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XX案发前系广州智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众公司”)员工。2012年8月,智众公司指派被告人罗XX到该公司爱心网盟萝岗店担任店长(以下简称“萝岗店”)。2012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罗XX利用职务之便,挪用萝岗店的营业款共计人民币72362.5元归个人使用。智众公司发现后,被告人罗XX列出还款计划并承诺于2012年11月30日前向该公司还清全部被挪用的资金。之后,其于2012年11月和2013年5月分别向该公司还款人民币9618.5元、5000元,余款至归案前尚未归还。
2013年10月8日22时许,被告人罗XX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东升西路东园大旅店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其家属代为偿还了剩余款项人民币57744元,获得被害单位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XX身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X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罗XX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XX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害单位广州智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入职协议书、岗位职责说明、离职登记表、进货、销售单据及表格、《委托书》以及该单位委托的报案人陈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害单位广州智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及《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及被告人罗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X身为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XX犯挪用资金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罗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罗XX已归还所有挪用款项,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XX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罗XX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XX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林航宇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靳 梦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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