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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萝法刑初字第54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萝法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X,男,198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XXX,文化程度小学,住XXXX。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谢路金,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9日,被告人黎X驾驶一辆本田小轿车搭载同案人罗XX(另案起诉)、张X(绰号“小洪”)、孙XX(绰号“大姐”)、“爱萍”(均另案处理)由东莞市去至广州市萝岗区永和贤江来安市场附近,由同案人罗XX、张X、孙XX、“爱萍”虚构“拾物平分”的圈套,骗得被害人罗XX交出随身携带的人民币现金1500元,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国招商银行卡各一张及其密码。后同案人张X持骗得的上述两张银行卡去至银行自动取款机取款人民币25000元。其中,从中国工商银行卡内取款人民币5000元,从中国招商银行卡内取款人民币20000元。事后,被告人黎X及同案人罗XX等人将骗得的上述赃款平分,被告人黎X分得赃款人民币5000元。
   2013年9月13日,被告人黎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黎X家属已代其向被害人罗XX退还赃款人民币5000元,取得被害人罗XX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黎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黎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黎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X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黎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二、被告人黎X主动退还赃款,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三、被告人黎X的家庭存在诸多困难。建议对被告人黎X适用缓刑。
   辩护人在法庭上出示了户口薄、被告人黎X的岳父的病历表、死亡证明、被告人黎X的父亲的残疾人证、广西壮族自治区思南县孙家坝镇葛腊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贫困证明》支持上述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被告人黎X驾驶一辆本田小轿车搭载同案人罗XX(另案起诉)、张X(绰号“小洪”)、孙XX(绰号“大姐”、“小芬”)、“爱萍”(均另案处理)由东莞市去至广州市萝岗区永和贤江来安市场附近,由同案人罗XX、张X、孙XX、“爱萍”虚构“拾物平分”的圈套,骗得被害人罗XX交出随身携带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国招商银行卡各一张及其密码。后同案人张X持骗得的上述两张银行卡去至银行自动取款机取款人民币25000元。其中,从中国工商银行卡内取款人民币5000元,从中国招商银行卡内取款人民币20000元。事后,被告人黎X及同案人罗XX等人将骗得的上述赃款平分,被告人黎X分得赃款人民币5000元。
   2013年9月13日,被告人黎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黎X家属已代其向被害人罗XX退还赃款人民币5000元,取得被害人罗XX谅解。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X的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害人罗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罗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案发过程监控录像及各同案人情况截图、被害人罗XX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招商银行账户当天交易明细表、扣押清单、同案人张X取款录像及截图、发还清单、车牌号粤SA118G的小轿车于2012年10月19日经过东部快速松山湖段卡扣被拍摄的车内人员情况截图、贵州省思南县公安局孙家坝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便衣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害人罗XX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黎X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黎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同案人共同骗取他人信用卡后冒用他人信用卡取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X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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