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萝法刑初字第54号(2)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黎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黎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黎X的家属已代其退出部分赃款,该赃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黎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退出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对被告人黎X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黎X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阮丹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温斯斯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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