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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萝法刑初字第49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萝法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X,男,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XXX,文化程度初中,住XXX。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4日17时许,王某某在广州市萝岗区永和街与被告人蒋X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在增城市新塘镇永宁街东升东路1号进行毒品交易。随后,被告人蒋X去至上述地点,将1包毒品(经检验,净重4.0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王某某,并收取毒资人民币300元。交易完毕后,被告人蒋X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其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300元及其用于吸食的红色片状毒品3粒(经检验,净重0.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蒋X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有证人王某某、张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毒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通话记录清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3174号《化验检验报告》、穗公萝(永)[2013]05056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永和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蒋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X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蒋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蒋X为吸毒人员,不排除部分毒品用于自己吸食,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蒋X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没收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36克及作案工具海尔牌手机1部(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林航宇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靳 梦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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