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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萝法刑初字第68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萝法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皇,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农浩,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X观,男,1985年6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潘正儒,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皇、黄X观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X皇、黄X观、辩护人农浩、潘正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7日15时许,购毒人员顾某在广州市萝岗区东区火村附近,通过电话与被告人黄X皇约定在萝岗区东区小公园附近交易毒品,后变更交易地点为增城市新塘镇水松坣路10号新塘医院门口。同日16时许,被告人黄X皇、黄X观去至新塘医院门口对面的路边,按照事先分工,由被告人黄X皇先收取顾某人民币200元,后将顾某带到离收钱地点几十米的被告人黄X观身边,被告人黄X观将白色块状物1包(经检验,净重0.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交给顾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黄X皇、黄X观被当场抓获,并缴获上述毒品、毒资和作案工具手机1台。另外,在被告人黄X观身上还缴获白色块状物1包(经检验,净重0.9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X皇、黄X观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X皇、黄X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X观、黄X观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X皇、黄X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农浩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黄X皇交易毒品的数量为0.5克;二、被告人黄X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三、本案存在特情介入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黄X皇在拘役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
    辩护人潘正儒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黄X观贩卖毒品未遂;二、被告人黄X观是从犯;三、被告人黄X观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四、本案存在特情介入情节;五、被告人黄X观是初犯。建议对被告人黄X观在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的幅度内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15时许,购毒人员顾某与被告人黄X皇约定在增城市新塘镇水松坣路10号新塘医院门口进行毒品交易。同日16时许,被告人黄X皇、黄X观去至新塘医院门口对面的路边。按照事先分工,由被告人黄X皇先收取顾某人民币200元,后将顾某带至离收钱地点几十米处的被告人黄X观身边。被告人黄X观将白色块状物1包(经检验,净重0.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交给顾某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黄X皇、黄X观当场抓获,并缴获上述毒品、毒资以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另在被告人黄X观身上缴获白色块状物1包(经检验,净重0.9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毒品照片、毒资照片、作案工具手机照片、电话通话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3156、3157号《化验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东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材料、被告人黄X皇、黄X观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皇、黄X观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皇、黄X观犯贩卖毒品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X皇、黄X观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二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辩护人农浩提出被告人黄X皇交易毒品的数量为0.5克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已交易的毒品海洛因0.5克与从被告人黄X观身上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98克均应当累计为贩卖毒品的数量。
   二、关于辩护人潘正儒提出被告人黄X观贩卖毒品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已收取毒资,并已将毒品交付给购毒人员,其贩卖毒品的行为已经完成。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辩护人潘正儒提出被告人黄X观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X皇、黄X观共同贩毒,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相互配合,其地位和作用并无明显差别,不宜区分主从犯。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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