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萝法刑初字第68号(2)
四、二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与二被告人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X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黄X观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没收扣押的毒品海洛因2包(共计净重1.48克)、作案工具长虹牌365型手机1部(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庆国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蒋进平
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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