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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萝法刑初字第56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穗萝法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曹华东,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496号之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及辩护人曹华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黄XX和被害人毕某在位于广州市萝岗区永和街永岗村横迳社一士多店内打牌时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黄XX持一根钢制双节棍将被告人毕某的头部打破(经鉴定,其伤情属轻伤)。
    当日,被告人黄XX、毕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黄XX取得被害人毕某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XX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XX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曹华东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被害人有过错;3、双方家属已签订赔偿协议,并相互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黄XX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黄XX与被害人毕某在广州市萝岗区永和街永岗村横迳社一商店内打扑克牌时发生口角,被害人毕某将扑克牌扔向被告人黄XX,继而相互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黄XX持一根钢制双节棍将毕某的头部打伤。同案人杨某某(已另案判决)见毕某被打,遂持一把长约50cm的西瓜刀去到现场将被告人黄XX的左手部砍伤,后又持砖头对被告人黄XX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告人黄XX与被害人毕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当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黄XX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黄XX的亲属与被害人毕某的亲属已签订赔偿协议,并相互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黄XX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9月9日被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月19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现场照片、作案工具双节棍照片、《扣押清单》、被害人毕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于详玉、周燕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钟志豪、高锦成、陈沛宏的证言、《扣押清单》、穗萝公(司)鉴(伤)字[2013]196号、2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3]268-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永和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2004)惠城法刑一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关于查询黄XX有关信息的复函》、《协议书》、《谅解书》、同案人杨某某的供述、户籍材料、被告人黄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故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X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黄XX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黄XX有前科,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三、被害人有过错,本院酌情对被告人黄XX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黄XX犯罪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等情形,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黄XX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及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作案工具双节棍1根(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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