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萝法刑初字第73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萝法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X(绰号“和尚”),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XXX,文化程度初中,住XXXX。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底,被告人胡XX在广州市萝岗区萝岗街岭头山顶的“肥仔汤水农庄”里面一个房间内安装了空调、音响、灯光等设备,作为容留他人吸毒的场所。
2013年8月3日晚上,被告人胡XX安排陈XX、陈XX、尹XX等人到该场所准备碟子、塑料吸管等吸毒工具,由其与陈XX向吸毒人员收取场地费,并有偿向吸毒人员提供毒品“K粉”。2014年8月4日凌晨,公安人员将该吸毒场所查获,当场抓获吸毒人员8名,其中钟某鹏为未成年人,当场缴获毒品5小包(经检验,共净重2.68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及吸毒工具一批。
2013年9月3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胡XX抓获,缴获作案工具小汽车1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XX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氯胺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XX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对被告人胡XX数罪并罚。被告人胡X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有证人陈XX、陈XX、李XX、吴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尹XX、刘XX、钟XX、陈XX、钟某鹏的证言、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交清单》、《检查笔录》、《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通话记录清单、穗公萝行罚决字[2013]03156号、03157号、03158号、03159号、03160号、03161号、03162号、03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2551号《化验检验报告》、穗萝公(司)鉴(痕检)字[2013]090号《痕迹检验报告》、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萝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车辆信息表》、《查询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被告人胡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胡XX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6月15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1989)云法刑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胡XX贩卖毒品氯胺酮,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XX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胡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胡XX有犯罪前科,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2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刑拘役六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没收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氯胺酮2.68克,容留他人吸毒作案工具塑料吸管1扎、碟子5个、竹筒2个、粤AJ9N77号牌小轿车1辆(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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