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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萝法刑初字第36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萝法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XX(绰号“鸡昌”),男,1993年8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X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 年11月8 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XX与同案人汤XX、汤XX(均已起诉)、何XX、“阴公”等人(均另案处理),携带电击棒、刀具等作案工具去至广州市萝岗区汤村零度公寓101房,假称找房东骗得被害人吕某某开门后,共同采用蒙头、用刀威胁等方法,抢走被害人吕XX的现金人民币700 余元、戴尔笔记本电脑1 台和诺基亚5230 手机1 部,后将赃物戴尔笔记本电脑销赃得款人民币1200 元为被告人何XX与同案人汤桂彪等人均分,手机被同案人汤小华留为己用。2013年8月27日,民警在萝岗区九龙镇新田村将被告人何XX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XX与人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入户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XX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何XX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惟辩称其没有对被害人吕XX直接使用蒙头、持刀威胁手段;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幅度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2 年11月8 日1时许,被告人何XX与同案人汤XX、汤XX(已另案判决)、何XX、 汤XX(均另案处理)经共谋后,携带电击棒、刀具等作案工具去至广州市萝岗区汤村零度公寓101房,谎称找房东,骗被害人吕XX开门后,共同入户,采取蒙头、持刀威胁等手段,劫取被害人吕XX的现金人民币700 余元、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诺基亚牌5230型手机1 部。同案人汤小华将赃物笔记本电脑销赃得款人民币1200 元,赃款由被告人何XX与同案人共同分用。同案人汤小华将赃物手机留为己用。
   2013年8月2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何XX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吕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同案人汤桂彪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汤小华的供述、户籍材料、被告人何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X与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共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入户抢劫。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XX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具有以下量刑情节:一、被告人何XX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本案具有持刀抢劫情节,本院酌情对被告人何XX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何XX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何XX提出的辩解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何XX提出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幅度过高的量刑意见。本院对此认为,被告人何XX与同案人具有入户抢劫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因此,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幅度适当。上述量刑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23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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