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萝法刑初字第44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萝法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XX,男,199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XXX,文化程度中专,住XXX。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崇涛,广东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字[2013]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XX及辩护人蒋崇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1日23时20分,被告人何XX醉酒(经检验,其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含量为138.5mg/100ml)后驾驶车牌号码为粤AQK903的两轮摩托车以时速47.43km/h超速沿广汕公路中心隔离护栏以北第二条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广州市萝岗区广汕公路镇龙旧车站路段时,遇被害人范XX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以时速33.43km/h由东往西行驶,由于被告人何XX未按规定超车,致使其驾驶的粤AQK903两轮摩托车与被害人范XX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被害人范XX倒地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范XX符合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认定,被告人何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范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XX主动到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投案自首。被告人何XX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何XX主观恶性较小,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已代其向被害人家属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提交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收据》、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新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求情书》等证据支持上述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有证人罗XX的证言、机动车信息查询资料、穗公交认字[2013]第DA0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穗萝公(司)鉴(法医)字[2013] J-32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穗司鉴字20130504900013号《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毒物分析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及被告人何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XX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何XX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何XX酒后驾驶机动车,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三、被告人何XX已向被害人家属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XX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何XX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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