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萝法刑初字第26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萝法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XX(绰号“阿泉”),男,1980年8月13日出生于XXX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XXXXX。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XX(绰号“阿龙”),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于XXX,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XXXXXX。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XX,男,1990年10月27日出生于XXX,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住XXXXXXX。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XX,男,1988年4月7日出生于XXX,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XXXX。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XX,男,1987年3月18日出生于XXX,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XXXXX。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X、何XX、何XX、何XX、何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XX、何XX、何XX、何XX、何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何XX在广州市萝岗区镇龙村向南路1号附近的士多店与被害人冯XX等人因赌“三公”发生矛盾继而产生肢体冲突,离开现场后,其致电被告人何XX求救。随后,被告人何XX、何XX、何XX、何XX、何XX(另案处理)闻讯去至上址,与手持铁管的被告人何XX对被害人冯XX、冯XX进行殴打,致二人受伤,(经鉴定,两人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2013年3月7日,被告人何XX、何XX、何XX、何XX、何XX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与被害人冯某权一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其人民币2万元,获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XX、何XX、何XX、何XX、何XX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XX、何XX、何XX、何XX、何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XX、何XX、何XX、何XX、何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冯XX、冯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冯XX、程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黄XX、何XX的证言、现场照片、穗萝公(司)鉴(伤)字[2013]103号、1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镇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材料、被告人何XX、何XX、何XX、何XX、何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X、何XX、何XX、何XX、何XX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XX、何XX、何XX、何XX、何XX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何XX、何XX、何XX、何XX、何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 ,本院依法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二、五被告人对被害人一方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一方的谅解,本院酌情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上述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何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何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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