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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萝法刑初字第41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萝法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X,男,1993年3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X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冯X尾随其他住户进入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九佛工业园红卫泗和三路11号楼房,通过爬窗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尹某某居住的202号房间盗得一台联想牌G485型笔记本电脑、6两白银(经鉴定,笔记本电脑和白银共价值人民币4096.15元)以及现金人民币4500元。得手后,被告人冯X将笔记本电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销赃,将其中一部分白银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销赃给一首饰加工店的吴跃辉。
    2013年10月3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冯X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冯X带领公安人员在位于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九龙大道九佛新市场对面的首饰加工店缴获被盗白银约90克。破案后,缴获的白银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冯X亦向被害人赔偿了人民币9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X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冯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冯X进入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九佛工业园红卫泗和三路11号楼,爬窗户进入被害人尹某某居住的202号房,盗得联想牌G485型笔记本电脑1台、白银6两(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096.15元)以及人民币4500元。得手后,被告人冯X将赃物笔记本电脑及部分白银分别以人民币1000元、人民币350元的价格销赃。
    2013年10月3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冯X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冯X引领公安人员在位于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九龙大道九佛新市场对面的首饰加工店缴获被盗白银约90克。破案后,缴获的白银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冯X的亲属已代为向被害人尹某某退赔人民币9000元。被害人尹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冯X。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跃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截图、赃物白银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广东省珠宝玉石及贵金属检测中心作出的《检验报告》、穗开价鉴[2013]95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分局东教派出所出具的《接案经过》、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九佛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收据》、《谅解书》、户籍材料、被告人冯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X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具有入户盗窃情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具有以下量刑情节:一、被告人冯X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冯X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获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冯X归案后引领公安人员起获部分赃物,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冯X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庆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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