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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萝法刑初字第38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穗萝法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XX,男,197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XXX,文化程度大学,住XXX。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晓梅,广东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XX及其辩护人李晓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6日18时2分许,被告人段XX酒后驾驶牌号为粤AV317L的大众迈腾小轿车途经广州市萝岗区永顺大道外商活动中心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一辆白色混凝土搅拌车发生刮碰。后车辆失控撞上道路中央隔离带花基,造成车辆和道路花基损坏。事发后,被告人段XX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被带至医院提取血液样本送交司法鉴定机构检验。经检验,送检的被告人段XX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为84.3mg/100ml。
   2013年6月5日,被告人段XX向被害单位广州市华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13600元,并获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X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段XX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处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段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段XX有自首情节;二、被告人段XX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获谅解;三、被告人段XX的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其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段XX单处罚金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害单位广州市华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材料、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资料、机动车信息查询资料、穗司鉴字20130504900004号《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毒物分析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被害单位出具的《刑事谅解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段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XX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段XX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段XX已向被害单位赔偿经济损失并获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段XX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段XX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段XX的罪责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林航宇

二○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靳 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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