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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萝法刑初字第67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萝法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XX,男,1981年7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XXX,文化程度小学,住X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字[2013]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XX原系广州市萝岗区东区广州市香雪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雪公司”)的保安班长,被害人李XX系该公司的员工。
   2013年7月8日21时许,被告人丁XX与几名保安员在香雪公司门口值班时,因被害人李XX与同事陈XX出门时不肯让他们检查背包一事,与被害人李XX发生口角。后被害人李XX与同事陈XX返回该公司综合办公室,被告人丁XX带领几名保安员追至综合办公室,双方又发生争吵,过程中被告人丁XX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李XX的左眼,致其眼部左侧筛窦纸板骨折、左侧眶内脂肪嵌入筛窦(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丁XX到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东区派出所投案。同年11月9日,被告人丁XX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已依约履行了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丁XX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X笼、郑XX的证言、现场照片、穗萝公(司)鉴(伤)字[2013]4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广州市香雪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被害人李XX出具的《收条》、《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东区派出所出具的《投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丁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XX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XX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丁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丁XX确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丁XX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悔罪情况,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丁XX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林航宇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靳 梦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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