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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萝法刑初字第33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萝法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3日4时50分许,被告人陈XX饮酒后驾驶号牌为粤AD654D的小轿车从东莞市行驶至广州市萝岗区广深高速公路北行2公路处后在应急道内停车睡觉,被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执勤民警查获。同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陈XX被抽取血液样本。经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陈XX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26.6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XX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XX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4时50分许,被告人陈XX饮酒后驾驶车牌号码为粤AD654D的小轿车从东莞市行驶至广州市萝岗区广深高速公路北行2公路处后在应急车道内停车睡觉,被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执勤警察查获。同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陈XX被抽取血液样本。经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检验,在被告人陈XX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26.6mg/100ml。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查获现场照片、涉案机动车照片、证人陈楚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欧志华的证言、《酒精含量测试报告》、《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分析检验报告书》、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陈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XX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被告人陈XX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陈XX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庆国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蒋进平
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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