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萝法刑初字第76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萝法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1985年9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XXX,文化程度初中,住X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0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3日下午,被告人陈XX去至广州市萝岗区联和街,采取从在建楼房攀爬进入相邻楼房的方式,分别从被害人蒋XX位于暹岗中街六巷8号409房的出租屋内盗窃得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部,从被害人黄XX位于暹岗街十二巷11号1008房盗窃得东芝牌C600D-T36B型笔记本电脑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50元)后逃离现场,销赃得人民币1000元。
2013年5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陈XX伙同同案人郭XX(另案处理)去至广州市萝岗区塘头路。由同案人郭XX望风,被告人陈XX采取上述方式,从被害人邓X和覃XX位于西社街66号206号的出租屋内盗窃得惠普牌CQ42-283TX型笔记本电脑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后逃离现场。同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陈XX人赃并获,并将上述笔记本电脑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X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且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XX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X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4月3日下午,被告人陈XX去至广州市萝岗区联和街,采取从在建楼房攀爬进入相邻楼房的方式,分别从被害人蒋XX位于暹岗中街六巷8号409房的出租屋内盗窃得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部,从被害人黄XX位于暹岗中街十二巷11号1008房盗窃得东芝牌C600D-T36B型笔记本电脑1部(价值人民币1850元)后销赃得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蒋XX、黄XX的陈述、穗公萝(刑技)勘字[2013]256号、257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穗萝公(司)鉴(痕迹)字[2013]81号、82号《手印鉴定书》、穗开价鉴[2013]39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3年5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陈XX与同案人郭XX(另案处理)去至广州市萝岗区萝岗街塘头路,由同案人郭XX望风,被告人陈XX采取上述相同方式,从位于西社街66号206号的出租屋内盗窃得被害人邓X的惠普牌CQ42-283TX型笔记本电脑1部(价值人民币1550元)及被害人覃XX富士通牌FMV-830NU/L型笔记本电脑1部(价值人民币200元)后逃离现场。同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陈XX人赃并获,并将上述笔记本电脑发还给被害人邓X、覃XX。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邓X、覃XX的陈述、同案人郭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温XX的证言、穗公萝(刑技)勘字[2013]551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穗萝公(司)鉴(痕迹)字[2013]83号《手印鉴定书》、通话记录清单、穗开价鉴[2013]420号、42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陈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陈XX共实施盗窃行为3次,其中入户盗窃2次。
另查明:被告人陈XX曾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8年7月28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1月3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及本案的其他相关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2008)天法刑初字第886号《刑事判决书》、穗公预释字[2009]0317号《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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