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萝法刑初字第79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萝法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1994年8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4日2时许,被告人陈XX去至广州市天河区棠东东南路47号嘉润超市店盗窃得被害人巫伟红人民币2000多元。
2013年7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陈XX去至广州市荔湾区逢源街猪仔圩3号店内盗得华某某挂包一个,挂包内有400多元人民币和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卡各一张。
2013年7月17日8时许,被告人陈XX去至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231隆康牛肉面店,盗得店主马某放在桌子上的挂包一个,内有人民币现金900多元、华润万家贵宾卡一张。
2013年7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陈XX去至广州市萝岗区萝岗大街70号农药店,打开抽屉欲盗窃钱财,被店主钟某某现行抓获。其中一抽屉内有现金人民币14500元。公安人员在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当场在被告人陈XX身上搜出散钱51.1元,女装钱包一个,内有现金965元、有“袁守明”签名的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卡各一张、华润万家贵宾卡一张。
破案后,缴获的人民币14500元、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卡、华润万家贵宾卡已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X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XX在实施第四宗盗窃行为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XX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未提出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6月4日2时许,被告人陈XX去至广州市天河区棠东东南路47号嘉润超市店盗窃得被害人巫伟红人民币约2000元。次日,公安机关因该宗盗窃将被告人陈XX羁押,于同月10日将被告人陈XX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巫伟红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谭锦轻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巫伟鹤的证言、现场照片、汽车形状收音机照片、视频截图、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棠下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陈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3年7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陈XX去至广州市荔湾区逢源街猪仔圩3号店内盗得华某某的挂包一个,挂包内有人民币400余元及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卡各一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华某某的陈述、证人袁守明的证言、现场照片、银行卡照片、银行卡户主资料、《扣押清单》、户籍材料、被告人陈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3年7月17日8时许,被告人陈XX去至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231号隆康牛肉面店,盗得店主马某放在桌子上的挂包一个,内有人民币现金900多元、华润万家贵宾卡一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马某的陈述、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截图、赃物华润万家贵宾卡照片、华润万家贵宾卡登记资料、《扣押清单》、被告人陈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3年7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陈XX去至广州市萝岗区萝岗大街70号农药店,打开抽屉(其中,一抽屉内有现金人民币14500元)盗窃财物过程中,被店主钟某某抓获。公安人员接报警后赶赴现场,当场从被告人陈XX身上搜缴人民币51.1元、女装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965元)、有“袁守明”签名的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卡各一张、华润万家贵宾卡一张。
破案后,缴获的人民币14500元、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卡、华润万家贵宾卡均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各被害人。
另查明:2013年6月22日,被告人陈XX因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同年7月5日,因消费诈骗被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赃物钱包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萝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陈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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