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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萝法刑初字第79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具有多次盗窃情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陈XX在实施第四宗盗窃行为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本院依法对该宗盗窃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陈XX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陈XX有劣迹,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陈XX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从被告人陈XX处扣押的赃款人民币1016.10元按比例发还给被害人巫伟红、华某某、马某(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庆国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蒋进平
                              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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