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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萝法刑初字第63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萝法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XX(绰号“阿叼”),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XXX,文化程度初中,住XXX。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5日20时许,购毒人员周某某在广州市萝岗区山下村牌坊附近,通过电话与同案人“阿海”约定在广州市天河区凌塘下街9号“七夕公寓”交易毒品。同日21时许,被告人曾XX受同案人“阿海”指使,去至上址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周某某贩卖白色晶体1包(经检验,净重1.0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交易过程中,被告人曾XX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缴获上述毒资、毒品和作案工具手机1部。另外,在被告人曾XX身上还缴获另外的红色颗粒1包(经检验,净重0.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X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X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曾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X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有证人周某某、胡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毒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通话记录清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3141号《化验检验报告》、穗公萝(联)[2013]S13092536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联和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及被告人曾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X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XX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曾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曾XX为吸毒人员,不排除部分毒品用于自己吸食,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曾XX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没收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34克及作案工具苹果牌手机1部(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林航宇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靳 梦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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