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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萝法刑初字第34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萝法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XX(曾用名“包XX”),男,198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XXX,文化程度初中,住XXX。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包XX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制动系不合格的车牌为粤B41W50的轻型厢式货车搭载被害人叶XX,沿广州市萝岗区永顺大道中心绿化带以北第二条机动车道超速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新庄三路路口时,车辆失控冲入对向车道,遇江XX驾驶制动系不合格的车牌为粤AG5860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超载2%的粤BM515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永顺大道中心绿化带以南第一条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两车发生碰撞,当场造成被害人叶XX死亡、被告人包XX受伤及两车损坏。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包XX承担全部责任,江XX没有责任,被害人叶XX没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包XX车辆的登记公司支付了死者家属丧葬费人民币25352.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X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包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有证人江XX的证言、机动车信息查询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资料、穗公交萝认字[2012]第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穗萝公(司)鉴(法医)字[2012]J-75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穗萝公(司)鉴(法伤)字[2012]J-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大法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L482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存根》、《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包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XX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包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包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林航宇

二○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靳 梦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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