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惠湾法刑一初字第21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湾法刑一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暂住惠州市大亚湾区。无前科。因交通肇事嫌疑,于2013年11月27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克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粤LN9**号牌小型轿车从大亚湾区澳头往惠阳区淡水方向行驶,经过大亚湾大道响水河公共汽车站路段时,遇到被害人周某快(时年85岁)横过马路。被告人因没有停车让行,所驾车辆碰撞被害人,致被害人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
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周某快系生前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颅脑损伤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逃逸后主动到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登记表,受案回执,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凭证,随案移交物品清单,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投案自首经过,户籍证明,证明,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诉前财产保全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遗体辨认通知书,遗体处理通知书,送达回执,谅解周某某申请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照片;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人月某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辩称其事故发生后没有逃逸,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在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卓建新
审 判 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严雨行


二○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彭佳贝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