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湾法刑一初字第23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湾法刑一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某,男,198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大亚湾区,因犯盗窃罪,2010年12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期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3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3月l0日被逮捕。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温某某于2013年10月1日9时许,在霞涌某某小径湾景观路段,因果树问题与被害人胥某某(某某公司保安)发生口角。温某某叫来了“塞狗”、“阿雄”,胥某某想离开,温某某用手中修剪果树的镰刀砍了胥某某的头部一刀,“塞狗”、“阿雄”则持钢管殴打了胥某某的左前臂、右肘关节,随后离开。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人温某某主动到霞涌派出所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害人胥某某的伤势属轻伤。案发后,温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18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另查明:2010年7月22日,被告人温某某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2010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10)惠湾法刑二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12月27日被释放。被告人温某某被羁押159日。2010年11月30日,被告人温某某已交纳罚金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申请书,关于对温某某从轻处理的建议,刑事调解协议书,收条,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自首证明材料;被害人胥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人胥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的照片;电话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无视国法,持刀致被害人胥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没有考虑被告人的自首情节,其建议的量刑刑期过高,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0)惠湾法刑二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温某某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温某某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6年1月9日止。前罪被羁押159日予以折抵,后罪羁押期间取保候审97日,刑期终止日顺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卓建新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彭佳贝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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