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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湾法刑一初字第19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湾法刑一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内江市。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3年10月18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广东稳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内江市。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3年10月18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广东稳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男,199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3年10月19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律师、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律师、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罗某和被害人罗甲一起在富康KTV303房喝酒。喝完酒准备买单离开时,罗甲与张某某、高某某发生争执,罗甲踢了张某某和高某某后,先回宿舍睡觉。张某某、高某某、罗某三人回到宿舍后,张某某和高某某在罗甲宿舍的窗户外,用四川话叫罗甲开门。不久后罗甲就叫三人进去,张某某与罗甲再次发生口角。张某某从宿舍拿出来一把管钳,大声叫罗甲出来谈。罗甲一气之下就从床上跳下来,冲出宿舍,就把张某某按在地上。罗某看见罗甲准备打张某某,就上前把罗甲制止住,把罗甲按在地上,张某某爬起来跟罗某一起按住罗甲,还用拳头打罗甲的头部和胸部,高某某就在旁边拿着一把刀捅向罗甲身体多处部位,并划了罗甲眼睛一下,直到罗甲身上流了很多血,三人才逃跑。2013年10月17日晚上,2013年10月18日早上,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罗某先后到西区派出所投案,罗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法医鉴定罗甲的伤情为重伤,七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的家属就被害人罗甲受伤住院一事,委托其老板曹某代付医药费,其中2013年10月17日代付6219.5元;2013年10月19日,代付3000元;2013年10月24日,代付1000元;2013年10月26日代付1000元。合计11219.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追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收费票据,银信通持卡人存根,医药费收据;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照片;被害人罗甲的陈述;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此外,被告人高某某当庭提交了悔过书,表示忏悔和对被害人深深的歉意,并愿意给被害人以补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希望法院从轻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罗某目无国法,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身体,致其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指控三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直接持刀捅刺被害人,致其重伤,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某、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减轻处罚。对本案的发生,被害人罗甲存在一定的过错,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虽然有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鉴于其自动投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的辩护人就此提出两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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