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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湾法刑一初字第17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湾法刑一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某,男,197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原系大亚湾区西区某某项目工地木工班员工。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广东惠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原系大亚湾区西区某某项目工地木工班员工。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无前科。
辩护人冯某某,广东惠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7月25日出生,仡佬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贵州省。原系大亚湾区西区某某项目工地架子工班员工。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无前科。
辩护人刘某某,广东惠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克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冯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7时许,在大亚湾西区某某工地,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告人鲁某某的妻子肖某甲因工地塔吊使用问题发生口角。鲁某某得知上述情况后,与肖某某等人赶到现场,并立即动手推,用钢管殴打杨某某,杨某某也叫一些架子班工人过来,并从地上拿起钢管与木工班的工人相互殴打。殴打中,架子工方杨某甲受重伤,钱某受轻伤,舒某某受轻微伤,杨某受伤(未鉴定),木工班鲁某某受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鲁某某到派出所自首,肖某某、杨某某也到派出所接受处理。被告人鲁某某、肖某某、杨某某共同赔偿了12万元给被害人杨某甲、赔偿了3万元给钱某、赔偿了1万元给杨某、赔偿了4千元给被害人舒某某,并获得了上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某、肖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和解协议书、申请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杨某甲、舒某某、钱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鲁某甲、舒某某、杨某、韩某某、罗某某、覃某、肖某甲、杨某乙、王某某、宋某某、宋某甲、詹某某、龚某某、黄某、吴某、陈某某、曾某、吴某某、陶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视频监控录像、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肖某某聚众斗殴,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某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致对方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某某、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鲁某某、肖某某、杨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积极参与斗殴,但与被告人鲁某某最先动手引发斗殴相比,地位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叫架子工人过来参与打架斗殴,起主要作用,符合聚众斗殴的特征,辩护人刘某某提出被告人杨某某不符合聚众斗殴的主体,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王某某提出“被告人鲁某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案件系因工作原因引起的”等从轻、减轻情节,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冯某某提出“被告人肖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案件起因系为了完成工作而争塔吊的事情、系初犯、得到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刘某某提出“斗殴原因系因工作原因引起、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属于自首、系初犯、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在自首材料补充之前提出的量刑建议书未考虑自首情节,故量刑建议偏重,不予采纳。
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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