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湾法刑一初字第13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4)惠湾法刑一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9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因本案于2013年9月16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无前科。
被告人罗某,男,199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4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无前科。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罗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刘某从2013年5月份开始在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新寮村某某厂经营露天烧烤档。2013年7月3日21时30分许,杨某某、“陈甲”(两人另案处理)到刘某经营的烧烤档吃烧烤,以烤的东西要么咸了要么辣了为借口,不停要求厨师更换烤串,杨某某还拿起桌面的玻璃啤酒扎壶摔在地上。厨师要求杨某某、“陈甲”道歉,杨某某殴打了厨师,并在档口叫嚷,导致双方发生争执。杨某某、“陈甲”未付款就离开档口。随后,“陈甲”来到惠阳区白云坑康某某开的麻将馆,对在场的人员说杨某某在新寮烧烤档被人打了。在场的“狗日”、“娃娃”、“阿勇”就从康某某的麻将馆拿出七八把砍刀,组织在场人员被告人陈某、罗某及“天浩”、“张某某”及杨某某的老表等到该烧烤档报复。被告人陈某、罗某各拿一把砍刀乘车去到新寮村江湖砂锅粥店门口,与其他人会合,共十一人再步行前往该烧烤档。杨某某、狗日等七八人持砍刀对烧烤档的物品进行打砸,并对烧烤档的人员进行追砍,导致刘某体表多处创口及右髌骨骨折。被告人陈某、罗某则持砍刀在附近等候和观望,直到警车赶到现场才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砍刀四把、视频监控录像、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康某某、廖某某、刘某、马某某、王某的证言,通话清单、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罗某伙同他人,持械任意毁坏他人财物,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砍刀四把,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幅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
二、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
三、缴获的砍刀四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卓建新
审 判 员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严雨行
二○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佳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