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湾法刑二初字第18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湾法刑二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4年10月29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2013年12月11日因盗窃嫌疑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无前科。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克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潘某某多次进入大亚湾区西区比亚迪13栋、14栋宿舍楼,采取攀爬窗户和直接开门的方式进入他人宿舍,多次实施盗窃。
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潘某某看见比亚迪宿舍14栋7楼某宿舍的房门没有锁,采取直接开门进入的方式,将房内的一部白色荣事达I9220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50元。
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人潘某某以同样的方式,进入比亚迪宿舍14栋6楼某宿舍,将一部正在充电的白色手机盗走。
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潘某某以同样的方式,进入比亚迪宿舍14栋713房,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部黑色华为U8860手机盗走。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
2013年11月份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潘某某被比亚迪保安人员罗某某发现其身上携带多部手机,遂向其询问,潘某某如实交代其盗窃的事实,并交出盗得的三部手机。保安人员将其按照厂规处置,将潘某某驱逐出厂。同时将三部手机缴获暂存,寻找失主。
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潘某某通过攀爬窗户的方式,进入比亚迪宿舍13栋426房,将被害人谢某某的一部黑色小米2S手机盗走。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谢某某。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709.05元。
2013年12月6日,被告人潘某某来到比亚迪宿舍14栋5楼某宿舍,看见该宿舍门没锁,于是采取直接开门进入的方式,将房内的一部白色天翼BROR S9手机、一部白色VIV0 Y11手机盗走。经鉴定,上述两部手机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380元和人民币1298元。
2013年12月11日,被告人潘某某再次采取翻窗户的方式,进入比亚迪宿舍14栋627房。保安人员通过监控视频发现该名盗窃手机的男子并将其抓获,遂报警。公安人员从潘某某身上的一个蓝黑相间的双肩背包内缴获三部手机。归案后,潘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盗窃5部手机价值共计5137.0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手机发票复印件,手机质量保证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交清单,户籍资料,无前科证明材料,到案经过;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人罗某某的证言;监控录像光盘,现场照片,被告人的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被盗手机照片;证人罗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龚某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实施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盗窃的手机已全部追缴,且已部分发还给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刑期过重,不予采纳。缴获的作案工具及赃物,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蓝黑相间背包一个,白色直板天翼BROR S9手机一部,白色直板VIVO一部,白色直板荣事达I9220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卓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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