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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湾法刑二初字第12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湾法刑二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重庆市。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7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7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无前科。
被告人金某某,男,1992年7月26日出生,布依族,高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福泉市。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7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无前科。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姚某某、金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克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姚某某、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姚某某、金某某共同商定来到大亚湾区澳头海鲜市场伺机盗窃。姚某某、金某某负责用身体挡住他人视线,陈某某则使用随身携带的镊子窃得被害人黄某某挎包内的1部苹果手机。随后,三被告人采用上述手段,在澳头海鲜市场又窃得现金人民币200元。之后,海鲜市场的顾客陈某甲发现了三被告人的盗窃行为报警,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陈某某、姚某某、金某某抓获归案,并缴获了苹果手机一部和赃款人民币20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Iphone4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169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缴获的苹果手机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姚某某、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镊子一把、赃款人民币200元,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移送、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和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姚某某、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应认定为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姚某某、金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用镊子进行扒窃,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姚某某、金某某负责掩护,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苹果手机经追缴已发还给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陈某某、姚某某、金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姚某某、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四、缴获作案工具镊子一把,缴获的赃款200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卓建新
审 判 员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严雨行


二○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佳贝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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