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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湾法民一初字第38号(2)
被告段某某驾驶的粤LL3**号中型货车的车主是被告某某工贸公司,该车在被告某某保险惠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房屋安全鉴定被告、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段某某驾驶被告某某工贸公司所有的粤LL3**号中型货车碰撞原告所有的位于大亚湾澳头某某号的房屋,造成该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大亚湾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段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被告某某保险惠州支公司作为粤LL3**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赔付部分,由被告某某保险惠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房屋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需要修缮使用,该鉴定报告是有合法房屋安全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损房屋的损失经广东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鉴定,房屋损失为119873元。该价格评估的评估机构具有法定资质,评估程序合法,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损失的依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房屋损失119873元予以确认。原告支付的评估费12000元以及被告某某工贸公司支付的房屋安全鉴定费25000元,也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是因被告某某保险惠州支公司未及时对涉案受损的房屋进行定损及理赔所产生的,应当由被告某某保险惠州支公司承担。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被告段某某、某某工贸公司、某某保险惠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陈某某、朱某某赔偿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限额内向原告陈某某、朱某某赔偿损失118373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鉴定费25000元,评估费12000元,共计38605元,由被告某某保险惠州支公司负担。上述费用中原告预交12585元,被告某某工贸公司预交26020元,被告某某保险惠州支公司对原告及被告某某工贸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向各方当事人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会东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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