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023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023号
原告:龙某某,男,汉族,1972年10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东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广东惠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男,汉族,1981年7月9日出生,住址:江西省赣州市。
被告:唐某某,男,汉族,1993年10月23日出生,住址:四川省邻水县。
原告龙某某诉被告苏某某、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会东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及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某诉称:2013年9月19日2l时25分,苏某某驾驶粤SN**号小轿车从霞涌黄金海岸往霞涌东兴路方向行驶,途经霞涌十八号路烟花炮竹店路口路段时,与由唐某某驾驶载甘某某同方向行驶的无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碰撞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倒地划向道路边上的人行道上,相继撞到行人龙某某,造成两车损坏,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龙某某因车祸致胸部疼痛5小时即被送往惠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截止2013年9月30日出院,医疗费为6869.4元,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出院后需继续治疗。大亚湾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甘某某、龙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此次交通事故不仅使得原告身体受到伤残,而且给其家庭带来了经济损失,并造成了精神痛苦。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依法确认原告应得交通事故各项赔偿费为85360.8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30226.71×20×10%=60453.42元、医疗费:68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11=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6336元、护理费1152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85360.82元];二、判令被告苏某某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68288.66元(85360.82元×80%=68288.66元),被告唐某某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7072.16元(85360.82元×20%=17072.16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和伤残评定费1000元。
被告唐某某辩称:原告星期天不上班,不应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已经支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次事故是被告苏某某撞上被告唐某某,然后被告唐某某的摩托车失控才撞上原告龙某某的,应当由被告苏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刚工作不久,没有经济赔偿能力,请求法院延长被告对原告的赔偿期限。
被告苏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18时02分,被告苏某某驾驶粤SN**号小轿车从霞涌黄金海岸往霞涌东兴路方向行驶,途径霞涌十八号路烟花炮竹店路口路段时,与由被告唐某某驾驶载甘某某同方向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碰撞,碰撞后,无号二轮摩托车倒地划向道路边上的人行道上,相继撞到原告龙某某,造成两车损坏,唐某某、甘某某、原告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大亚湾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唐某某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龙某某及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龙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惠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日。原告龙某某的医疗费共计6869.4元,其中由被告唐某某支付2000元。原告龙某某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龙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龙某某缴纳了鉴定费1000元。原告龙某某是农业户口,自2012年3月至事故发生前在广州市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苏某某是粤SN**号小轿车的车主,该车未购买保险。被告唐某某是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车主,该车未购买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劳动合同、司法鉴定书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苏某某驾驶粤SN**号小轿车与被告唐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然后碰撞原告龙某某,造成原告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大亚湾交警部门作出的苏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唐某某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龙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被告苏某某驾驶的粤SN**号小轿车与被告唐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均未购买保险,则被告苏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苏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唐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苏某某应当向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唐某某应当向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苏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唐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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